第三十二条清洁运输单据
a.清洁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清洁已装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运费到付/运费预付的运输单据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与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任何单据相抵触,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统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中必须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的词语,或用其它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如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时,银行也将接受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的注明专递费用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上如出现“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意义的词句,不能视为运费付讫的证明,这种单据将不予接受。
d.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它方式提及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其它类似作业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禁止接受此类运输单据,则不能接受。
第三十四条保险单据
a.保险单据从其字面上看,必须是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开立并签署的。
b.如保险单据上表明所出具的正本系一份以上者,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必须提交全部正本保险单据。
c.除非信用证有特别授权,否则银行不接受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
d.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预签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尽管信用证特别要求提供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但银行仍可接受保险单以取代保险证明或和保险声明。
e.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否则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f.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保险单据上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上的货币相同。
Ⅱ.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价(成本、保费和运费(……“指定的目的港”))或CIP价(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货运单据上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第三十五条投保险别
a.信用证应规定需要投保的险别,以及必要的附加险别。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意义不明确的用语不应使用。如已使用,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但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种不予负责。
b.如信用证无特别规定,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三十六条投保一切险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银行将接受含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文的保险单据,不论其有无“一切险”标题,甚至表明不包括某种险别。银行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第三十七条商业发票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上:
Ⅰ.应当在表面上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条所规定者除外),
及
Ⅱ.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四十八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
及
Ⅲ.发票无须签字。
b.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但是,如信用证项下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一旦接受此类发票,只要该银行所作出的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第三十八条其它单据
在采用除海运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提交重量证明,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此项重量证明必须另行提供单据外,银行将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加盖于运输单据上的重量戳记或重量声明。
E、杂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a.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上另有规定或除非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末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和证已利用本条 (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
b.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且日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人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的期限支款及/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失效。但信用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a.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议付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但自由议付信用证除外。所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的到期日。
b.除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交单。
c.如开证行注明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规定,但未指明自何日起算者,开证行开证日即视为起算日。银行应避免用此种方式注明信用证的到期日。
第四十三条对到期日的限制
a.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
b.如第四十条(b)款适用,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上的最迟装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第四十四第到期日的顺延
a.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按本惯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停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必须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恢复营业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b.但最迟装运日期不得按照本条(a)款对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顺延为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修改书中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将不接受表明装运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到期日的运输单据。
c.于顺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接受单据的银行,必须申明单据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的顺延期限内所提交。
第四十五条交单时间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以外,无接受单据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对装运日期的一般用语
a.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凡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日期的“装运”一词,其意义应理解为包括诸如“装船”、“发运”、“接收备运”、“邮政收据日期”、“取件日期”和类似表述,如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时,还包括“接受监管”这一涵义。
b.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之类词语,如已使用,银行将不予置理。
c.如使用“于或约于”之类词语来限定装运日期者,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迄日包括在内。
第四十七条装运期限的日期用语
a.诸如“×月×日止”、“至×月×日”、“直至×月×日”、“从×月×日”及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限定信用证中有关装运的任何日期或期限时,应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
b.“×月×日以后”应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c.“上半月”和“下半月”应分别理解为自每月“1日至15日”和“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
d.“月初”、“月中”和“月末”应分别理解为每月1日至10日、11日至20日和2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包括起迄日期。
F、可转让信用证
第四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
a.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对汇票、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b.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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