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法院近日判决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未按时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被判令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对购房者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黎某前年7月13日同当地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去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无法按期交付,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到期后,黎某发现新房有裂缝并且不断增长。
去年10月28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会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四家单位,对房屋裂缝提出了修复处理意见。事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该意见进行修复,并于去年11月29日写信给黎某,认为可以办理交接手续。
但黎某认为房屋还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受房屋。今年6月9日,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延期赔偿损失14万余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已构成延期交付房屋。该公司按照黎某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修复,然后书面通知黎某办理交付手续,而黎某在无正当依据的情况下,拒绝接收房屋,因此延期时间应确定为去年的8月1日至12月2日。
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8万余元和100元相关照相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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