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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