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
护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拣选或者经销的
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
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
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
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
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
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
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
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
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
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
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
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
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
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
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
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
申请人。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
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
提出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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