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没有业委会,单个与物业签定合同,在没有解除原合同情况下另一物业强行进驻,并告业主不交物业费,而物业也证明原合同生效,法院两审竟判强行者主张合理,这符合合同法和消法吗?这样的法官是在替谁做主,法律的公正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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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描述的问题很典型,这就是目前房地产行业在后期物业管理公司进入经常遇到的一个资格问题,大家都知道在业主购买房屋的时候会签署“业主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但是对于这个合同方方面面对于它的重要性并不清楚。
开发商需要有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存在来完善楼盘的合理性。以便顺利合法销售它的产品。在这里开发上是主动的一方,物业公司属于完善楼盘合理销售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必须要存在的工具)。
业主在购房时与物业公司签署“业主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不可能存在一个楼盘中存在第二个物业公司供业主挑选。在实际物业管理楼盘项目的时并不现实,因为小区的功能维护强调专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上这个阶段业主与物业公司位置平等,但是因为存在着唯一性,所以造成业主的被动性,但是既然签署了“业主与物业公司服务”合同,那么在实际上就已经确立它的合法属性。
小区业主入伙以后,特别是楼盘没有完全销售出的时候,法律上规定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有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主动性,但是“业委会”又必须在绝大多数业主投票通过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个权力(更改物业管理企业)。但是没有法定多数业主入住,“业委会”行使权力更换物业管理企业是不可能的事情,完全不可操作。这是有关法律不健全的关键之所在。所以在实际工作当中都是开发商在寻找与之合作的物业公司,是否聘用某一个物业公司由开发公司来确定,对于你遇到的情况,前期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只能由开发商决定,事实上也只有开发上能够决定和行使这个权力。(第一个物业公司解除合同、第二个物业公司的进入)。虽然其中存在变更,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来他是合理合法的,因为一个小区是离不开一个物业公司(或者等同一个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来管理小区的基础设施,而且这些基础设施关乎业主的实际生活的方方面面,一天、一刻也不能出现真空。
咱们可以想一想一个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有哪一个业主会进行投资呢?更不要说入住了。没有业主入住哪来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又怎么能够大多数业主投票选举物业公司呢?所以说在这个阶段只有开发商聘请物业公司才可以成立。本案中在业主入伙初期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商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是合理的选择,否则没有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你就是入伙了、入住了也会造成你居住的种种不方便,基本的生活质量都不能保证那你不是会有更大的损失和怒火?到时候再去埋怨谁也晚了。除非你不是在投资而是在找气生。
综上所述:法院是在为大多数业主做主。这样的判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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